(2013)章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曾翠英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英,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章行初字第19号原告曾翠英,女,1969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孔德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邓近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翠英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兰斌、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曾翠英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2年6月6日叶权忠参加由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对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当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回到赣州并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客家大道与长征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6月7日死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证据3、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工作证复印件;证据6、评标专家库专家资格申请表;证据7、证明;证据8、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情况记录表;证据9、评标报告书;证据10、赣州市建设工作评标专家签到表;证据11、情况说明;证据12、建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劳动合同;证据14、咨询中心岗位责任制;证据15、赣州建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简介;证据16、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理;证据17、建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简介;证据18、建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营业执照;证据19、赣州建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0、证明;证据21、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以上21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的丈夫叶权忠受第三人派遣,参加由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对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当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回到赣州并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客家大道与长征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叶权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至被告处申请工作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5号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决定是错误的,2001年8月,第三人成立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一个部门,人员由第三人的正式员工组成,叶权忠就被安排进了该公司工作。第三人对该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员工的基本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另外第三人每年给公司核定创收任务,再按超收部分的一定比例给公司员工核发绩效工资。后第三人推举公司员工叶权忠、王翔等人申报江西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并在《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资格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申报”,并盖章确认。因此公司员工去参加评标、预决算工作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及第三人鼓励的,也是公司员工的本职工作。综上,叶权忠参加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伤认定决定书;2、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资格申请表;3、江西建设招标评标证;4、关于要求计付工程预、结算编审费的请示;5、申请表;6、介绍信;7、绩效工资明细表;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9、述职报告;10、工作证;11、工商登记资料;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询问笔录。被告辩称:一、受伤害职工叶权忠去参加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评标工作,并不是履行第三人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安排的工作任务。叶权忠进入评标专家库参加评标工作系以赣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推荐的身份参与的。第三人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与叶权忠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叶权忠的工作岗位为“赣州分行造价咨询分中心从事咨询工作”。根据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提供的材料,叶权忠的工作机构“咨询分中心”具体全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根据现有证据该“咨询分中心”与赣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无任何隶属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机构。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可以证实赣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受伤害职工叶权忠,与原告诉称的赣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建设银行赣州分行的下属机构和部门不符。因此可以证明叶权忠去全南县参加评标工作不是履行第三人的工作任务。二、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叶权忠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辩称:一、叶权忠2012年6月6日参加的是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对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非其职务行为,是其私人活动。叶权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员工,其职务是造价咨询岗位从事咨询工作,此次评标是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邀请入库专家个人参与评标的行为,叶权忠参与此次活动是其个人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其并未经过第三人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第三人也未推荐叶权忠进入专家库,而是由叶权忠个人自行申报的。叶权忠作为专家库专家参与评标活动是履行专家库成员的职责,非履行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是叶权忠等人出资成立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事故发生时间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赣州赣兴工程建造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注销公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叶权忠参加由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对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当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回到赣州并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客家大道与长征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叶权忠于6月7日死亡。2013年3月18日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叶权忠为工伤。另查明:原告曾翠英与叶权忠系夫妻关系,叶权忠系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员工,其职务是造价咨询岗位从事咨询工作。2006年11月28日,叶权忠申请进入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库,其申请表上的填写的工作履行为“1988年—1998年在赣县建设银行从事概(予)结算审查工作;1999年—至今在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从事造价咨询工作”,并由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再查明:赣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成立,叶权忠为该公司股东,2003年6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权忠。2008年5月29日,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注销并刊登注销公告。本院认为:叶权忠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劳动关系明确,但叶权忠于2012年6月6日参加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对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担任评标专家的工作,并非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指派。叶权忠是以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的身份推荐进入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库,此后以专家库专家的身份被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抽取参加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的评标工作,原告曾翠英称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出资成立的,叶权忠在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即是为第三人工作,其参加的全南县龙源坝堤坝工程项目的评标工作是其职务行为,但根据赣州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系由叶权忠等自然人出资成立的,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不同意叶权忠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蔚代理审判员 刘芳梅代理审判员 谢秋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盈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