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颜思思、李桂春等与华秀菊、叶华芳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思思,李桂春,孙笛,艾雪飞,崔会芳,陈迎,潘高杰,岳文莲,邹娟,付甜甜,徐程,王素梅,张进梅,刘建华,万艳,罗金英,王巧丽,冯明丽,赖珍蓉,刘静,程娜,林海霞,聂天亮,黄翠萍,胡倩,陈雪芳,邹娇娇,罗小清,李小玲,徐香菊,龙坤,李振,罗银苟,华秀菊,叶华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保字第18号申请人:颜思思。申请人:李桂春。申请人:孙笛。申请人:艾雪飞。申请人:崔会芳。申请人:陈迎。申请人:潘高杰。申请人:岳文莲。申请人:邹娟。申请人:付甜甜。申请人:徐程。申请人:王素梅。申请人:张进梅。申请人:刘建华。申请人:万艳。申请人:罗金英。申请人:王巧丽。申请人:冯明丽。申请人:赖珍蓉。申请人:刘静。申请人:程娜。申请人:林海霞。申请人:聂天亮。申请人:黄翠萍。申请人:胡倩。申请人:陈雪芳。申请人:邹娇娇。申请人:罗小清。申请人:李小玲。申请人:徐香菊。申请人:龙坤。申请人:李振。申请人:罗银苟。被申请人:华秀菊,原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被申请人:叶华芳,原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人。申请人颜思思等33人因与被申请人华秀菊、叶华芳(均系原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人,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注销)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7月2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华秀菊、叶华芳开办的原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颜思思等33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华秀菊、叶华芳开办的原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戴盈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