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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刚林与刘天红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林,刘天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郑刚林。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刘天红。原告郑刚林诉被告刘天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郑刚林起诉称:郑刚林与刘天红于2011年4月25日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4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郑凯瑞。因双方均未达到结婚登记的法定年龄,故一直未登记结婚。在生育一子后,曾商量结婚事宜,但因刘天红父母要求过高而未成。现双方感情破裂,刘天红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郑刚林与刘天红的非婚生子郑凯瑞由郑刚林抚养;2、刘天红支付儿子抚养费2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天红负担。郑刚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郑刚林与刘天红生育的非婚生子郑凯瑞于2013年4月15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生的事实。刘天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郑刚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刘天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郑刚林与刘天红于2011年4月25日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4月15日,郑刚林与刘天红共同生育一子郑凯瑞,现由郑刚林抚养。2013年6月,郑刚林诉至本院,要求儿子由其本人抚养教育,刘天红支付儿子抚养费216000元。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郑凯瑞随郑刚林共同生活,并由郑刚林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郑刚林抚养教育为宜。故对郑刚林要求抚养教育非婚生儿子郑凯瑞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刚林要求刘天红承担的儿子抚养费,本院结合刘天红的生活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刘天红每月给付的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岁止,郑刚林的过高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刚林与被告刘天红的非婚生子郑凯瑞由原告郑刚林抚养教育。二、被告刘天红自2013年8月起至郑凯瑞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儿子郑凯瑞抚养费500元,每月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刚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郑刚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