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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玉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玉平伙同刘志毅(另案处理),驾摩托车窜至白云街道望江南路西6排41号卢某户,采用攀爬水管再钻窗入室的手段,从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尔后,二人又窜至附近陇新路203号陈某户,采用攀爬围墙和落水管的手段,从三楼阳台进入书房,窃得人民币49800元及皮夹1只。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玉平伙同刘志毅,驾摩托车窜至白云街道望江南路西10排78号王某户,攀爬水管至楼上窗户外面,欲钻窗入室行窃时,因有人路过而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玉平参与盗窃作案3起,其中既遂2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3800余元;未遂1起。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刘志毅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平伙同刘志毅于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上诉提出,其于2012年7月7日从宁波回到东阳,7月8日晚也只是骑摩托车带刘志毅去东阳市区,未参与实施盗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刘志毅的供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玉平、刘志毅于2012年6月底从宁波到东阳,于同年7月初向安某借了一辆摩托车用于盗窃,期间张玉平一直使用号码为138××××1786的手机的事实;同案犯刘志毅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陈某、王某的陈述、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张玉平、刘志毅结伙于同年7月6日至9日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西6排41号、陇新路203号、江南路西10排78号实施盗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上诉所提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