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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何天福与何芳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福。委托代理人李兴凤,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芳郊。上诉人何天福因与被上诉人何芳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重)字第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为响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河背村委会开展新农村建设,并将河背村中王陂小组下新屋作为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同年,在青塘镇政府及河背村委会干部的领导主持下,召集下新屋全体村民召开了新农村建设动员大会,大家一致同意拆除老房建设新农村。下新屋有祖传老房一幢,为原被告、何德侨、何祖纪在内近二十家村民共有,此次被列为拆旧盖新村建设点之一。村民决议,新建房屋按原址并向周围扩开,建设两排共12间,每排各6间,中间设正厅,每间占地75平方米兴建,共12户住户,原被告均为其中兴建住户之一。现前排已建成,后排因原被告对建房排位顺序有争议一直搁置未建,原被告均称按决议其应在原老房上正厅北侧(即新建房后排厅堂右侧)位置新建。事后,经宁都县土管局、青塘镇政府、河背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处未果。另查,原告的原老房占地面积34平方米[依宁集建(1992)字第0409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原老房占地面积57平方米[依宁集建(1992)字第0409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处宅基地均位于原老房正厅北侧。另查,中王陂新村建设系镇、村二级政府领导实施,由所在村民协同参与的行为。同样,下新屋老房拆除改建系由青塘镇政府及所辖河背村委会主导实施,改建后新房规划及分配方案则由所在村村民自行协商议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具体的新建房规划、分配方案及相关会议记录。新建12家住户,除原被告外,其余各户对新建房的分配位置均不持异议。而且,各户改建新房,均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利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关于原老房北上正间位置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争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06年前为原、被告的祖屋,2006年已拆除旧房,原、被告原旧房所占集体土地的四址已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宅基地的取得必须依据一定的批准程序,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后方才确认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原址均有一定的宅基地,但新建房占地75平方米,均不在各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故原被告新建用地均应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次,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由行政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再次,新农村建设是党的方针、政策,是政府行为,对新农村如何规划、如何建设,应在政府主导下具体实施,本案原被告在新农村建设中就新建房屋的规划、分配方案产生争执,且双方均未办理新建房相关的审批手续,对此,理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调整解决。因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建房行为于理无据,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天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何天福。上诉人何天福上诉称:本案中政府部门只是宏观指导,从未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载明,上诉人的原宅基地位于上正厅北侧,被上诉人的原宅基地位于下正厅北侧。上诉人的原旧房四至仍然具在,双方对四至界限没有争议,原审判决认定四至不明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即使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但上诉人经过了宁都县土管局、青塘镇人民政府、河背村委会等部门处理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何芳郊辩称:本案所争执的宅基地是青塘镇人民政府响应省、地、县建设新农村的号召,属河背村中王陂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的宅基地。该示范点的新农村建设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属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之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青塘镇人民政府及河背村委会雇请推土机推倒的。下新屋新农村建设的规划与安排,是经下新屋各户主集体民主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应当予以尊重并据以执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改判下新屋原老房北上正间位置7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天福与被上诉人何芳郊所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2006年前为双方的祖屋,2006年拆除旧房后,双方原旧房所占集体土地的四至已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宅基地的取得必须依据一定的批准程序,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后方才确认有效。虽然上诉人何天福与被上诉人何芳郊在原址均有一定的宅基地,但新建房占地75平方米,均不在各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所以双方新建用地均应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此外,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由行政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新农村建设是党的方针、政策,是政府行为,对新农村如何规划、如何建设,应在政府主导下具体实施,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新农村建设中就新建房屋的规划、分配方案产生争执,且双方均未办理新建房相关的审批手续,对此,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调整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