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78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赵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于2012年9月份,采用以刘某甲的虚假身份与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骗取齐某甲现金7万元,后曾某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虚假身份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结识刘某丙(另案处理),又经刘某丙以介绍对象为名,以伪造的“刘某甲”的虚假身份信息与临清市老赵庄镇后营村村民齐某甲认识。并以2012年9月份与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骗取现金7万元。后被告人曾某外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在浙江省金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将骗取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一、陈某一、刘某一、孙某甲、杨某甲、张某一、曾某甲的证言,刘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彩礼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存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