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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翁建南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曹丽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翁建南。法定代理人翁士杰。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建南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曹丽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和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士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漯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被告曹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于2005年5月21日,分四笔在被告漯河中行为原告存款341000元。2010年10月,翁士杰无意中发现了四张存单不见了,就马上到漯河中行办理挂失。经漯河中行工作人员查询四张存单上的钱已“被原告取走”。翁士杰向原告翁建南了解得知,是被告曹丽领着原告到漯河中行,哄骗原告签字将341000元全部取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认为,被告曹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341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漯河中行未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同意,明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有关规定与曹丽共同侵害原告341000元存款,对原告的341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漯河中行辩称,漯河中行与原告是存款合同关系,漯河中行按照存款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存取义务,没有任何侵权意思;漯河中行与曹丽没有任何的共同行为,漯河中行的行为是支取存款,曹丽与翁建南、翁士杰之间的关系漯河中行并不知道,也没有权利了解他们的关系,与原告起诉的共同侵权行为既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本案的曹丽、翁建南、翁士杰之间的财产之争与漯河中行没有任何关系,漯河中行只履行存款、取款过程中的有关义务。被告曹丽答辩称,本案所争的款项是曹丽的所有财产,翁士杰及儿子翁建南均无财产所有权,2005年3月21日曹丽和翁士杰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翁建南随翁士杰生活,位于黄山路的一套房产及其他所有财产全部归曹丽所有”,离婚后二人并未分居,期间,翁士杰因不满所有财产归曹丽,采取殴打、恐吓、欺骗等手段,将曹丽名下34万余元存款转到儿子翁建南名下,后曹丽以死相逼,翁士杰才向曹丽出示了以儿子名义办理的存款凭证并告知了支取密码,曹丽即带领儿子将本就属于自己的财产又转存回来;曹丽是翁建南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之一,依法有权代为代理民事行为;曹丽不存在侵权行为;翁士杰以儿子的名义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款存至儿子名下的时间是2005年5月21日,转存自己名下的时间是2005年6月27日,暂不说翁士杰对整个事情过程是明知的,即使按照翁士杰所说“2005年5月21日存的款,2010年10月份才发现存款凭证找不到的”,期间长达6年时间,对30余万元的存款凭证一眼不看、也从未到银行查询或办理结息、支取、转存等相关业务,6年期间从不过问的行为于情不通、于理不合;翁士杰以儿子名义起诉的真正原因是为了报复曹丽。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翁建南的父母翁士杰和曹丽二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翁建南随父亲翁士杰生活,由翁士杰承担抚育费,财产归女方曹丽所有。但直到2006年2月27日,原告翁建南及其父母翁士杰和曹丽的户口才分开。离婚后,翁士杰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曹丽所有的位于黄山路的房子中居住,庭审中,翁士杰称其在曹丽黄山路的房子里居住到2007年5月份再结婚,之后不久就搬出该房。2005年5月21日,原告的父母翁士杰和曹丽一起到漯河中行,将曹丽名下的存款341000元取出,同时由原告父亲翁士杰代办,以翁建南的名义分四笔存入漯河中行,户名翁建南,代办人翁士杰,存款定期2年。原告之父翁士杰将该四张存单放在其平时存放股票等贵重物品的箱子里。2005年6月27日,被告曹丽持该四份存单,带着儿子翁建南到漯河中行,让儿子翁建南在取款单上签名,曹丽在取款单背面签名,将四张存单上的存款及利息取走。曹丽和漯河中行均称取款时曹丽向银行出示了翁建南和曹丽当时仍在一起的户口本及曹丽的身份证,并由曹丽在存单背面留下其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其在2010年10月发现四张存单不见了。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本案争议的341000元存款的权属以及曹丽取款是否构成侵权。首先翁士杰和曹丽离婚时约定:原告翁建南随父亲翁士杰生活,由翁士杰承担抚育费,财产归女方曹丽所有。因此,该341000元当时应当归曹丽所有,但后来以未成年的儿子翁建南的名义转存是否属于赠与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是一种合意,需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即“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曹丽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愿意将该存款赠与儿子翁建南,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341000元所有权人是曹丽,曹丽取款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漯河中行是否违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存单上显示储户即存款人是翁建南,代支取人是翁建南的母亲曹丽,曹丽和中国银行均称曹丽到银行支取341000元款项时,曹丽持有存单、曹丽和翁士杰及儿子翁建南在2006年2月27日前仍在一起的的户口本、曹丽的身份证,另外曹丽还带着儿子翁建南,因此,曹丽取款时,手续完全符合上述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也是按照上述规定为曹丽办理了支取手续,银行没有违规,因此,漯河中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已论述曹丽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但从曹丽取款时间算起到翁士杰应当知道存单不见的时间到底超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呢?2005年5月21日,翁士杰和曹丽二人一起到漯河中行将曹丽名下的341000元人民币取出,尔后以儿子翁建南的名义分四笔存入漯河中行,定期二十四个月。2007年5月,翁士杰再婚,婚后不久翁士杰就从曹丽黄山路的房子里搬出,庭审中翁士杰称存单和股票等贵重物品一起放在一个属于曹丽的箱子里,那么搬家时务必应当把箱子里的股票、存单等贵重物品拿走。首先,341000元的定期存款不是一个小数目,到期后一般会去查看或转存;其次,2007年搬家时,翁建南父亲翁士杰难道仍然没有发现四张存单不见了?庭审中,翁士杰称把存单放在平时自己放股票等贵重物品的箱子里,并称直到2010年10月份才发现存单不见了,难道翁士杰搬家拿走自己的贵重物品时,就没有发现大额的四张存单不见了,还有在搬家后,对于自家的贵重物品也不整理一下吗?对此辩称,有悖常理。因此,翁建南父亲翁士杰在2007年搬家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张存单不见的事实,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我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建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20元,由原告翁建南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