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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达诉谢蓉君、黄建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高某。上诉人李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与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东河沿X号,地号为3-5-22、图号为20.50-56.50、独用使用权面积为23.87平方米住宅用地(包括诉争楼底通道)使用权人为原告李甲,其中天井共有使用面积100.08平方米由居住在东双桥东河沿2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用使用,楼底通道出入公用,且系历史通道;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东河沿X号(原东双桥东河沿X号),地号为中二0104-4,建筑面积为47.69平方米楼屋1间产权登记在原告李甲名下。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向案外人李乾庭、李乾鑫购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东河沿X号、地号为中二0104-2楼屋(建筑面积为70.68平方米)及侧楼(建筑面积为40.30平方米)各1间,并于1992年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又在公用天井南侧空地上搭建了建筑物1处。另查明,针对本案诉争的通道,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河沿X号其他产权人李丁、李戊、李己、李庚于2012年7月1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李辛、李甲清除公共场所(弄堂和天井)堆放的杂物,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辛、李甲虽在该天井和通道中摆放物品,但该行为并未阻碍李丁、李戊、李己、李庚的正常通行,且同住在东双桥河沿X号的其他户主,日常亦通过该天井和通道出入,故以(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丁、李戊、李己、李庚的诉讼请求,李丁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上诉。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楼底通道为出入公用,且被告也系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河沿X号部分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河沿20号门道通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是否侵占公用天井土地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用于搭建建筑物的土地确实属公用天井,故该问题实质系对天井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述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在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双方均无权单方改变争议的土地和房屋的现状,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公用天井建造的违章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李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相邻关系不当,本案更符合地役权的构成要件。1、诉争弄堂产权归李甲所有;2、诉争弄堂不是被上诉人唯一、必经之路;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弄堂通行,已造成重大损失;4、被上诉人不在弄堂出入公用的约定范围内。二、从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双方就诉争弄堂通行纷争已久,且被上诉人有其他可方便出入通行的通道,如能停止在诉争弄堂通行可早日解除纷争。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侵占公用天井建造的违章建筑不予处理,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黄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弄堂是历史形成的相邻通道,在原先整个院子是一户人家,早在民国18年曾经有一份分书,其中就写明诉争弄堂红白出入共用。2、按照法律规定,地役权是根据合同产生的,要有书面的形式确认,所以本案上诉人认为是地役权的依据不足。3、土地证注明上诉人所有房屋楼下通道为出入共用。4、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表明搭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情况下搭建建筑物,并未影响其他人。5、双方引起纠纷是上诉人关闭通道的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通行造成,双方产生相邻关系的纠纷不是一方的原因,社会和谐也不是一方可以达到,双方应在合法的基础上相互理解、谅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安全、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本案讼争弄堂被上诉人是否享有通某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1993年4月15日和2012年9月12日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字据复印件1份(加盖绍房档印章),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李壬、李爱文持有的落款为1993年5月31日房屋所有权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1988)××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均表明本案诉争弄堂为出入公用,系历史通道,而被上诉人作为绍兴市越城区东双桥河沿X号部分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在该通道内通行,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诉争弄堂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不在弄堂出入公用的约定范围内,无权通行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侵占共用天井的违章建筑的请求不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天井上的建筑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可拆除首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对天井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即双方当事人对天井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