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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葛元玉与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周某,胡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葛某。被告周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胡某、赵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周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起,我开始陆陆续续向三位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店送蔬菜,(该酒店先叫“淮扬府酒店”,后改名为“近春大酒店”),一直送到2013年3月14日,送货期间被告周某曾经向我支付蔬菜款20000元,但至今尚欠蔬菜款79990元未支付。现他们的酒店不经营了,经多次催要也没有人支付我的蔬菜款,他们之间的合伙内部纠纷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79990元的蔬菜款。原告葛某提供送货单,用以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向我和别人合伙经营的饭店供应蔬菜的事实我认可,但我只承认2012年3月份前我与被告胡某合伙期间所欠的蔬菜款48915元。被告周某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合作协议》二份及淮扬府酒店的经营状况表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被告胡某辩称:2012年3月份之前我没有参与经营,对于原告是否供应蔬菜我不清楚,从2012年4月以后确实是原告向我们合伙开的淮扬府酒店供应蔬菜,供应蔬菜是赊账的方式。2012年3月以前我没有参与经营,这一年4月这后我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3月之前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一直向饭店供应蔬菜我予以认可,但是我只认可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的账及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4日的账21931元,其他与我无关。被告赵某提供《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1、原告葛某近几年陆续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店供应蔬菜,尚有79990元未结账;2、被告周某与吴君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合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淮扬府酒店。后吴君退伙,2012年4月1日被告胡某、被告赵某入伙,与被告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经营淮扬府酒店。为进一步明确合伙事项,被告周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又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3、截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未解除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周某提供的收条、《合作协议》二份、被告赵某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三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7999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79990元蔬菜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均辩称,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蔬菜款,只愿承担自己参与经营期间所欠的蔬菜款或自己入伙后产生的蔬菜款。因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分担是合伙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且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生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葛某蔬菜款79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依法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周某、胡某、赵某共同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