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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立国与陈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国,陈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章立国。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特别授权)。被告陈权华。原告章立国与被告陈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陈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国起诉称:被告陈权华于2011年至2013年6月份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气泡袋。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1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1100元并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权华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期间被告亦有陆续付款,结算后尚欠51100元。原告章立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权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章立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权华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权华尚欠原告章立国货款51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陈权华在原告章立国向其催讨货款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立国货款5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陈权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