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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英与被告赵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赵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吴桂英,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爱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桂英与被告赵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英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到2012年1月被告还欠原告1014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给原告写了借据1张,把欠款总额商定为100000元,被告把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共计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了23400元。2013年4月被告将工资卡挂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6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4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爱山未作答辩。原告吴桂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爱山于2012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爱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偿还原告。截止2012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并按《借据》承诺把其工资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支取被告工资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被告将其工资卡挂失,原告共计支取被告工资234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4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6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桂英借款76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爱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