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与刘保会、赵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刘保会,赵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相阁,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赵廷英,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赵素英,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李芳,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会,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赵修伟,男,1977年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诉被告刘保会、赵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刘保会,被告赵修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共同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梁红光驾驶的属于被告赵修伟所有的豫J511**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东区创业大道与中州大道(电管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保会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豫EBH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刘保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梁红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赵修伟辩称,我已经给付张相阁和赵素英各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保会辩称,我的车豫EBH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原告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BH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医疗费限额内统筹考虑;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0时6分,滑县东区创业大道与中州大道(电管所)十字路口处,四原告乘坐梁红光驾驶的属于被告赵修伟所有的豫J511**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刘保会驾驶的豫EBH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包括原告等人在内共7人受伤和车辆均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保会、梁红光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张相阁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医疗花费62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静静护理。出院医嘱上写明:1左上肢悬吊制动1月;2术后1.3.6分别来院复诊;3术后1年至1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4不适症状随诊。2013年3月16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为3000元。经原告张相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车祸致左锁粉碎性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3.5元。张相阁系河南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张相阁兄弟二人,其父张志红(出生于1953年7月19日),其母张粉朵(出生于1953年11月20日)居住在滑县八里营乡张庄村1号。原告李芳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医生处理意见:由于患者已怀孕,骨折行院外保守治疗,医疗花费593元。李芳计划于2013年3月16日乘坐飞机返回日本,购买(外国航空公司)机票支出41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成行,机票无法退。原告赵廷英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医疗花费11370.5元。原告赵素英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医疗花费7079.6元。另查明,豫EBH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保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年平均工资为396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批单、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豫EBH6**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保会与被告赵修伟各承担50%。原告张相阁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原告提供公司证明来说明张相阁月收入6000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张相阁从事建筑设计应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平均工资为396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037.59元(39656÷365×120);考虑到原告受伤、年龄因素,并根据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除应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30日较为合理,原告提供公司证明来说明护理人员田静静请假护理原告扣发工资2700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月收入,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3337.51元(25379÷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4.28元(张志红:5032.14×20年×10%÷2,张粉朵:5032.14×20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863.5元,合计83882.12元。原告李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93元;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为70日)确定为70日,误工费3920.50元(20442.62÷365×70);交通100元;机票损失410元,合计5023.5元。原告赵廷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268.01元(7524.94÷365×13);护理费903.91元(25379÷365×13);交通费200元,合计13262.42元。原告赵素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268.01元(7524.94÷365×13);护理费903.91元;交通200元;合计8971.52元。综上,四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139.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7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因已超出限额,酌定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相阁3200元、李芳593元、赵廷英3200元、赵素英300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978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机票损失4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鉴定费863.5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90198.96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20940.6元,由被告刘保会与被告赵修伟各承担50%,均为10470.3元,但被告赵修伟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阁损失人民币7622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芳损失人民币50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廷英损失人民币457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英损失人民币4378.92元;被告刘保会赔偿原告张相阁损失人民币3828.75元;被告刘保会赔偿原告赵廷英损失人民币4345.25元;被告刘保会赔偿原告赵素英损失人民币2296.3元;被告赵修伟赔偿原告张相阁损失人民币2828.75元;被告赵修伟赔偿原告赵廷英损失人民币3845.25元;被告赵修伟赔偿原告赵素英损失人民币1796.3元;1796.3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650元计3950元,由原告张相阁、赵廷英、赵素英、李芳各负担150元,由被告刘保会与赵修伟各负担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