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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3年7月2日因���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晚上22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立交桥西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记员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