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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269595d0-fbb2-4d23-a332-662ad82f9ffa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新,孙凤鸣,韩力群,李秀文,李爱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淑新,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被告孙凤鸣,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韩力群,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秀文,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第三人李爱国,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冀东监狱第一监狱三监区二组。原告张淑新与被告孙凤鸣、韩力群,第三人李秀文、李爱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新,第三人李秀文、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鸣、韩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新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5248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二被告无钱偿还,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法院判决的第三人欠其债权378500元转让给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9年9月10日孙凤鸣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孙凤鸣向原告借款524860元。证2、(2013)唐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爱国拖欠孙凤鸣借款378500元,法院已判决,由李爱国、李秀文连带偿还。证3、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李爱国、李秀文债权3785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经迁西县公证处公证。同时证明孙凤鸣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第三人李爱国、李秀文。被告孙凤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爱国、李秀文无权干涉,已通知他们,即产生了法律效力。我拖欠其他人的债务,我有信心、有能力偿还,我已向其他人做了保证,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凤鸣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力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李秀文辩称,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非是原告想将孙凤鸣的债权独享,侵害孙凤鸣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孙凤鸣诉李爱国、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凤鸣已申请执行,如果此案原告的诉求成立,将出现两个由李爱国、李秀文偿还378500元债务的判决。所以,即便张淑新与孙凤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不能判决由答辩人和李爱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李秀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爱国辩称,我不同意债权转让。理由是我与被告孙凤鸣之间还有其它经济纠纷。第三人李爱国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对于孙凤鸣的欠条不清楚。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鸣与被告韩力群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爱国与第三人李秀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孙凤鸣为原告张淑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我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先后多次向张淑新借现金52486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淑新与被告孙凤鸣、韩力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凤鸣、韩力群自愿将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迁民初字第1038号孙凤鸣诉李爱国、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中对李爱国、李秀文享有的债权3785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孙凤鸣、韩力群负责通知第三人李秀文、李爱国。被告孙凤鸣当日向第三人李秀文、李爱国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在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孙凤鸣诉李爱国、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淑新作为孙凤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孙凤鸣、韩力群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两件,均正在执行程序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生效的判决书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对第三人虽享有债权,但已作为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2012)迁民初字第1038号孙凤鸣与李爱国、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李爱国、李秀文享有的债权3785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