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66号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平安,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平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平安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牟利。当日13时许,二人携带钥匙一串,钳子一把窜至本市凤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西南角沃尔玛超市北门口,用钥匙打开U型锁,并用钳子剪断电动车电源线,窃得郭某停放于此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肖平安与张某某沿凤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向西转移所盗车辆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发现并追踪,行至本市明光路与方新路十字西南角时,二人察觉有人追踪,张某某遂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肖平安则将赃车停放于一家电动车维修部门前,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平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平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