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项华荣与柳金海、徐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华荣,柳金海,徐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项华荣。委托代理人:王志翔。被告:柳金海。被告:徐祥凤。原告项华荣与被告柳金海、徐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金海、徐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华荣起诉称:被告柳金海、徐祥凤系夫妻。被告柳金海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日、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限于五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9日,按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柳金海、徐祥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柳金海分别于2010年3月1日、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均约定借款限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金海、徐祥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华荣与被告柳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柳金海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金海、徐祥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项华荣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9日,按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柳金海、徐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