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元旦假期某日夜间,被告人周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小区边海马网络会所门前,采用搭线打火方式盗窃被害人黄甲黑色新日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大唐盛世“KTV”边奔驰网吧门前,采用搭线打火方式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新日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经典花园小区边捷速网吧门前,采用搭线打火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杂牌拼装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四、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小区边海马网络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鲁某某银灰色雅迪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五、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小区边海马网络会所门前,采用搭线打火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新日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明两份、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上网记录、户籍信息,证人潘某某、黄某乙、贾某的证言,被害人黄甲、谢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