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发虎与吴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虎,吴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发虎,男。委托代理人王静,女,陕西西岳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吴兰军,男。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虎与被告吴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虎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吴兰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虎诉称,1993年2月至1999年11月间,被告以做生意、搞养猪事业,扩大养猪规模,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自己腿部不慎受伤有病且暂时周转困难,请求宽限,并答应会尽快还款,可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诉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8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吴兰军辩称,原告属恶意诉讼,原告已超诉讼时效,1993年借款是劳务中介费,1998年、1999年借条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3年2月22日借条,6月26日借条、1999年11月10日借条,1998年12月20日借条。证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争议的两张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3原一审卷44页谈话笔录第一页。证明法庭与被告谈话时被告承认四张借条是自己写的,属被告的自认行为。4、原一审卷99页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接到诉状之前,原告就没有要过钱,且未明确表明不履行,说明时效未超过。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993年2月22日借条,6月26日借条,对这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劳务中介费用,6月26日借条不是1999年写的而是1993年写的;1999年11月10日借条、1998年12月20日借条、是虚假的,不是被告所写。证据2、被告不认可,是无效的,缺乏科学性,被告现在也不提出鉴定。证据3、当时谈话时在田间地头,没有认真看谈话笔录。证据4、说明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吴福定的证言。证明1993年2月22日借条,6月26日借条上的35000元属于承包工程的劳务中介费,不是借款。证据2、原一审卷42页谈话笔录和96页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诉讼已超时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系被告叔伯兄弟,且借款和证人所说的中介费不是一回事,写借条时证人也不知道。证据2、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只是找理由推诿,所以并未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虎与被告吴兰军经吴福定介绍认识,被告吴兰军先后于1993年2月22日、1993年6月26日、199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10日给原告刘发虎书写借条4张,借款金额总计8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一审中被告对199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10日两张借条提出异议,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712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张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对被告有异议的两张借条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4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张借条属于被告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两次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80000元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80000元债权的形成是4张借条,被告对两张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自己给原告承揽工程原告所给的劳务中介费,而支持其主张的唯一证据是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证人的证言,该证人庭审中也承认未亲眼看见被告书写该两份借条,其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称属劳务中介费之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45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一审与被告谈话时被告承认4张借条属于自己所写,后又辩称自己当时在田间地头干活,没有看谈话笔录,无证据证实自己确实没有看过谈话笔录,且不符合常理,结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45000元的两张借条应认定为被告所书写,属借款性质;故4张借条8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4张借条可以看出,4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第一次要钱时被告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给予了被告宽限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4张借条中80000元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兰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发虎借款80000元。2、驳回原告刘发虎要求被告吴兰军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一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吴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超审 判 员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段福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