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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费嘉华、陈玉荣与被上诉人李凤宇、张贞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嘉华,陈玉荣,李凤宇,张贞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嘉华,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荣(系费嘉华之妻),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宇,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贞轩(系李凤宇之妻),女,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嘉华、陈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宇、张贞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原告李凤宇在中间人高敬、任志顺的见证下与被告费嘉华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创业里十排6号,南至出路,东邻李文英,西邻魏会满,北至园林队排水沟”(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汉房字××号)的房屋以7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同时对房屋坐落、占地面积、双方责任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玉荣。被告费嘉华于1997年8月21日收取了原告李凤宇的房款70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将房屋产权证等材料交付给原告方,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由二原告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收到房款后不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过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原告诉状上,及《买卖房屋协议》和收条上的被告姓名费加华,在公民身份证上姓名为费嘉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份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原告作为房屋受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在房屋出让人即二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后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故作为房屋出让人的二被告已经完成了交房义务,理应继续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现二被告虽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不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义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一项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方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且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理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即本院管辖。二被告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人为扩大合同主体一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宇与张贞轩之间,被告费嘉华与陈玉荣之间,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被告关于在新区要买经济适用房,而房管部门查到的信息是被告在汉沽管理区有住房,因此不能享受经济适用房,因此在这件事上二被告也存在损失一项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一并处理。遂判决:被告费嘉华、陈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凤宇、张贞轩将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创业里十排6号(所有权证号:汉房字××号,四至为:东邻李文英,西邻魏会满,南至出路,北至园林队排水沟)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凤宇、张贞轩名下。本案诉讼费1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费嘉华、陈玉荣承担。判后,费嘉华、陈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玉荣,在法律没有通过确权改变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先对诉争房产进行确权,故一审判决错误。2.费嘉华在出售涉案房产时,产权登记人陈玉荣已调至唐山新区,故在陈玉荣不知情且未征得陈玉荣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人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故原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即便有处分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该处分行为侵犯了陈玉荣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3.假如按原协议之约定,该协议仍未生效。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后生效,而房屋产权人陈玉荣并未签字,故原协议未生效。4.陈玉荣、张贞轩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5.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管辖错误,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凤宇、张贞轩答辩称:1.虽然陈玉荣并未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署名,但签订该协议时及费嘉华收取房款时,陈玉荣均在场,故可以证明出售涉案房产系陈玉荣、费嘉华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2.陈玉荣认为费嘉华私自处分涉案房产,其不知情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陈玉荣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否认买卖房产及接受房款的事实,且其在办理经济适用房时还曾找到李凤宇、张贞轩要求过户,虽然双方最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足以说明陈玉荣对涉案房产出售给李凤宇、张贞轩是知情的。3.陈玉荣与费嘉华系夫妻关系,张贞轩与李凤宇系夫妻关系,故陈玉荣与张贞轩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由于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5.在李凤宇、张贞轩于1997年购买涉案房产时,支付了70500元的房款,该价格并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该购房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上诉人理应配合李凤宇、张贞轩履行过户手续。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997年9月29日,当时陈玉荣的所在单位“河北省国营汉沽农场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向当地房产交易所出具了如下证明:我单位职工陈玉荣原有住宅(创业里10排36号平房),现已转让给李凤雨(宇),请给办理更名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费嘉华与李凤宇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费嘉华之妻陈玉荣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根据陈玉荣当时的所在单位向当地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及陈玉荣为了办理经济适用房而找李凤宇、张贞轩要求办理过户的情况均说明陈玉荣知道涉案房产出售给李凤宇、张贞轩的事实。虽然陈玉荣、张贞轩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但由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所购涉案房产属于婚内财产;而二上诉人作为夫妻,其所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玉荣、张贞轩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理应由涉案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区。综上,上诉人费嘉华、陈玉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费嘉华、陈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