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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韩吉忠与孙丕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忠,孙丕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韩吉忠,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友,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韩吉忠与被告孙丕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清与被告孙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98线行驶至莱西市水集街道范家疃村西处与被告驾驶鲁×××××××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号车登记车主马明帅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该车未投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27.46元、误工费12192.74元、护理费29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947.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数额中扣除。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与病情不符,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驾驶鲁B×××××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水集街道范家疃村西处,遇被告驾驶鲁×××××××号拖拉机由路西进入公路准备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足楔骨骨折;2、右足外伤并伸缩肌腱断裂;3、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355.46元。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6月5日分三次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分别支付医疗费42元、75元和55元。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累积休息90天。201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原告因就医等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3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号拖拉机系被告于2010年从马明帅处购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被告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号拖拉机未投交强险,被告应当在参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未满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仍由被告承担,以承担50%为宜。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异议的放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27.46元、误工费12192.74元(102.46元/天×119天)、护理费2971.34元(102.4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01.54元。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参照交强险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394.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92.74元+护理费2971.3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尚余部分根据被告的责任划分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53.73元[(30501.54元-25394.08元)×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494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吉忠经济损失24947.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速递费60元,共计4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