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屠露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屠露萍,虞菊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赵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被告:屠露萍。被告:虞菊娜。被告屠露萍、虞菊娜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宁。原告赵林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屠露萍、虞菊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被告屠露萍、虞菊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英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屠露萍驾驶被告虞菊娜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香江大酒店驶往江东路,15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与望江一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赵林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屠露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355.10元,原告之伤被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屠露萍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840.50元。后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349.20元,扣除被告虞菊娜已支付的38000元,尚应赔偿127349.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损害后果方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虞菊娜、屠露萍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虞菊娜承担。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赵林英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6355.10元。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内踝骨折、腓骨下段骨折。2012年12月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赵林英2011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清创皮肤回植术+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赵林英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根据被鉴定人赵林英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赵林英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虞菊娜已垫付赔偿款38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林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赵林英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林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27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2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赵林英与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道路清扫承揽合同、原告儿子楼永才与案外人赵国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款收据、户口簿、东和乡新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虞菊娜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355.10元元;(2)误工费,根据赵林英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2.60元/天,为180天×52.60元/天=9468元;(3)护理费为90天×109.83元/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20元/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主张的36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54687.80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由被告虞菊娜负担,虞菊娜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152687.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虞菊娜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虞菊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2687.80元,扣除虞菊娜垫付的36000元,尚应支付116687.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虞菊娜赔偿原告赵林英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虞菊娜理赔款3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7元,依法减半收取1758.50元,应收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虞菊娜负担175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