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青农信社与许德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德泉,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许德泉,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杨孝忠,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杨效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徐守温,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马瑞云,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许德安,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德泉、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泉、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许德泉于2010年4月21日、26日分两次从原告所属的唐坊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到期。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德泉还清借款本金,现尚欠截止2013年3月8日的利息36227.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德泉偿还借款利息36227.48元,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泉未作答辩。被告杨孝忠未作答辩。被告杨效国未作答辩。被告徐守温未作答辩。被告马瑞云未作答辩。被告许德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德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德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到期,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内利率7.965‰,逾期利率10.3545‰。2010年4月21日、26日被告许德泉分别从原告取得借款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德泉还清借款本金,现欠原告利息36227.48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8日)。2009年4月15日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德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请求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德泉、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6227.48元;二、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孝忠、杨效国、徐守温、马瑞云、许德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德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被告许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