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刘忠民、庾小红与白水县北塬乡郝家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民,庾小红,白水县北塬乡郝家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刘忠民,男,汉族。原告庾小红,男,汉族。被告白水县北塬乡郝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印仓,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郝俊,汉族,系该村支书。原告刘忠民、庾小红与被告白水县北塬乡郝家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将其承建的北塬乡自来水工程中的入户安装工程包给了二原告,并由相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明确了安装入户费每户240元,二原告与被告时任村干部邱郝俊达成了口头协议,二原告负责材料及安装,其它事宜由村上负责。2010年8月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和材料费,但应退还原告29套材料,并交清下欠的5000元下欠款。原告虽数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报酬共计5000元,退还剩余材料29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水县地下工作队与原告刘忠民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北塬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队委会商议后交由原告刘忠民牵头负责并组织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队长贺大鹏的证言,证明为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2009年春季在北塬乡政府召开了县水务局、地下水工作队贺大鹏、刘忠民、乡政府领导、北塬乡有关村支书、主任等参加的协调会议,明确由各村负责协调,地下水工作队按每户收取240元的材料安装费。具体以会议决定为准执行,与各村没有签订具体合同。3、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与蒲城通泉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15日签订的北塬农村工程管槽开挖填埋合同,以佐证该工程的管道安装是由二原告承包的。4、证人张建勤、罗金生的证言,证明曾协商处理过该纠纷,但未果。同时证明被告承认下欠材料款5000元。5、由各村水管员提供的被告村委会已入户安装的户数是300户。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村委会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仅按乡政府的要求负责协调工作,村委会并不是出资主体,而是由每户村民负责交纳材料安装费等。原告诉称的下欠29套材料未退回不属事实,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交回北塬乡供水站,下欠5000元材料安装费也是原告单方认定的,不予认可。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西上自然村民小组至主管道的开挖安装费5000元,承担试水阶段被告配合水工队整改、维修等雇工、开挖的费用1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郝家村、组干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组干部专题研讨落实自来水安装资金尾欠问题。2、吕战峰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将下余的29套材料送交到北塬供水站。3、李东生的领条一份,证明村委会付给李东生主渠至西上村口及平地花费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甲方)与本单位职工刘忠民(乙方)签订了“北塬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协议,该工程是由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承建,经队委会商议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刘忠民牵头负责并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一、施工期间有关影响施工的纠纷及产生的费用由队上承担。二、正常施工的衣食住行及雇工费用均由刘忠民承担。三、工程结算,安装完工后,经试水运行局验收合格后,队上按照收入的三分之一,一次性付给刘忠民解决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队上不干涉资金支出分配去向”。后刘忠民按有关单位召开的协调会议决定进村安装自来水管道,未与各村委会签订合同。施工结束后与被告郝家村委会发生争执,经调解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签订了北塬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协议,但该协议属内部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以白水县地下水工作队的名义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忠民、庾小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郝家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忠民、庾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