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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颜超与余新其、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余新其,余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颜超。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余新其。被告:余艳红。原告颜超为与被告余新其、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余新其、被告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超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余新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底。由被告余新其亲笔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并由其女余艳红作担保(详见借条)。被告余新其借取该款后未按约履行,本、息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余新其)保证在2012年4月前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余额,利息按原借条的时间、标准计算。同时约定:乙方如有一期不按本协议时间约定归还的,甲方(原告)即可依法追究乙方归还全部本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1日共归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剩余220万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济于事。请求判令:1、被告余新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支付利息3052205.39元(该利息已算至2013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新其答辩称:拿到借款250万元属实,但都是和原告的哥哥颜思拓往来,且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2月3日。另,还款协议上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上面的协议内容我没有见过。另,我和颜思拓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一张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归还颜思拓30万元,并由女儿余艳红对这30万元作出担保,女儿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被告余艳红答辩称:实际是与颜思拓发生业务往来,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另,我爸和原告签订了一张关于归还30万元借款的还款协议,我在担保栏上进行签名。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和当时签订的内容完全不一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申请鉴定。原告颜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新其提供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余艳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新其对借条无异议,提出还款协议上“余新其2011年12月22日”是其写的,但是上面的协议内容没有见过,要求申请鉴定。被告余艳红对借条无异议,提出还款协议上“余艳红(女儿)330723197903040021一年”是其写的,但该份还款协议内容与当时签订的内容不一样。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还款协议申请鉴定,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两被告关于还款协议上的内容与当时签订的内容不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还款协议系一份独立完整的纸张,不存在破裂粘贴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涂改痕迹;从内容上看,还款协议系对借条载明的尚欠250万借款重新拟定的还款计划,该份还款协议与借条存在连贯性、一致性。两被告也自认还款协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上,两被告的辩解显然不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余新其、余艳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颜超陆续向被告余新其提供借款共计250万元,被告余新其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颜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超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归还日期2009年12月底”,被告余艳红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后原告颜超与被告余新其、余艳红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还款计划:乙方(余新其)保证在2012年4月底前还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2012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壹佰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余额。二、本息计算:按原借条(见附件)的时间、标准计算。三、乙方保证自觉遵守协议约定,不得违约。乙方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本协议时间约定归还的,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可依法追究乙方归还全部本息。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余艳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余艳红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9月1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余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未予支付,利息分文未付,被告余艳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颜超与被告余新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余新其尚欠原告颜超借款本金2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余新其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艳红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新其答辩称借条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借条落款时间也即2008年2月3日为准。两被告辩称其系与颜思拓发生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余新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颜超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还款协议上甲方一栏有“颜超”签名,借条及还款协议均表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债权人系颜超。另,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及三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颜超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30日按借款本金250万;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按借款本金230万;从2012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20万,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余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余新其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8元,由被告余新其负担,被告余艳红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