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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建叶”,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嘴”,唐山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在校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子建”,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李某、宋某及辩护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宋某系朋友关系,三被告人曾在一起商量从网上购买盐酸曲马多,除留作自己吸食外,在向外贩卖以获利。2013年5月份某日,由被告人付某出资100元,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宋某,由被告人宋某提供网上贩卖盐酸曲马多信息资料,购买盐酸曲马多20联(200粒)。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两联(20粒)盐酸曲马多卖给吸毒人员赵某,非法获利5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李某将四联(40粒)盐酸曲马多再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非法获利120元。当被告人付某、李某行至迁西县城关财政局家属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九联(90粒,重10.8克),吸毒人员赵某行至迁西县城关碰碰凉快餐店附近被截获,同时缴获盐酸曲马多六联(60粒,重7.2克)。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盐酸曲马多,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李某、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英的意见是: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满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盐酸曲马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170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