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靖边县教育局干部。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刘某甲向原告贷款21万元,双方约定每天利息136.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王某某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王某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元),每天利息壹佰参拾陆元伍角,借款人:刘某甲,担保人:王某某,2011年5月20号”。证明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由王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刘某甲向原告贷款21万元,双方约定每天利息136.5元,由被告王某某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王某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元),每天利息壹佰参拾陆元伍角,借款人:刘某甲,担保人:王某某,2011年5月20号”。债务人刘某甲在2011年5月2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人刘某甲向原告王某贷款,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因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担保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