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亓桂方、张桂英等与孟召文、周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孟召文,周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亓桂方,系死者亓太军之父。原告:张桂英,系死者亓太军之母。原告:王翠芸,系死者亓太军之妻。原告:亓玉洁(曾用名:亓玉捷)。法定代理人:王翠芸,系亓玉洁之母。原告:亓梦洁。法定代理人:王翠芸,系亓梦洁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召文。被告:周广林。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与被告孟召文、周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被告周广林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召文驾驶鲁S×××××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广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亓太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负次要责任,亓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召文S38490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8421.2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97,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共计76527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召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周广林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规定不准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系无偿乘坐我方车辆,我方不存在过失,应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6时35分许,被告孟召文驾驶鲁S×××××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孟公清村路由东往西行使时,与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广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广林、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亓太军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12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5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亓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亓太军当日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亓太军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421.22元,被告孟召文已支付原告2万元。亓太军之父为亓桂芳,于1941年12月4日出生,其母为张桂英,于1935年4月24日出生,其共兄有妹四人。亓太军长女为亓玉洁,于1999年3月17日出生,其次女为亓梦洁,于2010年5月12日出生,其妻为王翠芸,全家人自2006年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小曹村社区生活居住。另查明,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召文,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周广林另案起诉受偿,在(2012)莱城民初字第2699号案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不计算其他受害人损失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周广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小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城西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亓太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权利。2012年9月12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亓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不同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召文、周广林根据责任进行分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支出677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数额为842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及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25755元/365天×1天=70.6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每日30元,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数额为30元/天×2人=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30元/天×1天=30元。5、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数额为42837元/2=21418元。6、死亡补偿金。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以20年计算,数额为25755元×20年=5151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亓桂芳被抚养年限为八年,抚养人数为五人,被抚养人张桂英被抚养年限为五年,抚养人数为五人,两人均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被抚养人亓玉洁被抚养年限为四年,抚养人数为二人,被抚养人亓梦洁被抚养年限为十五年,抚养人数为二人,两人均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78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抚养人孟召文系农村户口),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从第一年至十五年每年累计均超过该数额,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以6776元为标准计算15年即10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补偿金。8、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复印费。原告要求复印费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224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421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比例原则承担8421元/(10000元+8421元)×10000元=4571.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381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比例原则承担110000元/(6489元+110000元)×110000元=103872.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共计543956元,由被告孟召文承担70%即380769元,由被告周广林承担30%即163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4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召文赔偿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0769元,其已付20000元,余款360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广林赔偿原告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原告亓桂方、张桂英、王翠芸、亓玉洁、亓梦洁承担2560元,由被告孟召文承担6225元,由原告周广林承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玉胜审判员 鲁爱军代理审审员王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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