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惠志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惠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公司职员。原告惠志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志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志民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3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原告超时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且原告车损鉴定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惠志民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4日20时10分,在迁安市夏官营镇路口,刘欣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侯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飞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惠志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轿车车损900元、赔偿侯飞22500元(包括冀B×××××号轿车车损21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惠志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另原告所属冀B×××××号轿车车损900元,应先由侯飞所属冀B×××××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损失8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侯飞所属冀B×××××号轿车损失22500元,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05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称原告损失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惠志民保险金23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由原告惠志民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