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行军、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行军,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行军,农民。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1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行军、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行军,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行军、朱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四季天莱大酒店8353房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净重2.1926克)贩卖给屠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徐某、朱某乙、葛某、屠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行军、朱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行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行军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恰当。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行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行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