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在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挟持上其驾驶的汽车,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沙湾瓷园山庄内,以叫被害人张某某还钱为由,非法拘禁8小时,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2012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山庄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害人田某某居住的房屋,由陈某某采用翻阳台的方式强行进入田某某住宅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被害人田某某住宅。其后,刘某某以田某某欠钱未还为由,要求被害人还钱。后被害人田某某趁刘某某等人不备之际报警,刘某某等人得知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挟持上车,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沙湾瓷园山庄内,以叫张某某还钱为由,非法拘禁8小时。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周某、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证审查意见书、本院(2012)江阳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山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采取秘密方法进入其住宅内。被告人刘某某以田某某欠钱未还为由,要求田某某还钱,因未得逞,又电话邀约朱某某等人前往田某某家中。当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田某某报警后,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多人深夜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