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蒙诉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支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蒙,恭某会,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支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陆某蒙。委托代理人陆某荣。被告恭某会。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一汽红塔5号门。法定代表人狄德威(英文名DavidDunahay),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277号曲靖监狱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冬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12888号亚奇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望海新区杜鹃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朱长胜,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某蒙与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通用红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亚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永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亚奇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恭某会驾驶车牌号为云D864**号蓬式运输车沿G78高速公路往广西百色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至078线1461+700米(隆百高速隆林路段)处时,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无钱医治,原告于当月27日出院,目前颅骨尚未修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恭某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如下损失,即:医疗费18924.054元,误工费3826.2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550.28元。事故发生时,云D864**号蓬式运输车的所有人为一汽通用红塔,在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亚奇物流公司利用该车为一汽通用红塔从事货物运输,亚奇物流公司在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因事故造的各项损失共计5055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通用红塔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D86465号蓬式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照责任限额承担,且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如无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若不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每天54.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证明,已证实其伤残达到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用的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原则予以支付。因受害人的伤残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奇物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建议要求陪护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即使有也应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亦应当按照当地人员标准予以支付。车费12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未达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件的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作为被告一汽通用红塔的实际承运单位,因此一汽通用红塔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D864**蓬式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沾益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同时,其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购买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规定附加第三者赔偿责任,额度20万元,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综上,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D86465号蓬式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按照责任限额承担,且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如无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若不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每天54.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证明,已证实其伤残达到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用的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原则予以支付。因受害人的伤残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恭某会驾驶车牌号为云D864**号蓬式运输车沿G78高速公路往广西百色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至078线1461+700米(隆百高速隆林路段)处时,碰撞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陆某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月27日出院。因原告尚未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并未向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但出具相关证明凭证证实原告在其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8924.08元,同时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某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恭某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D864**号蓬式运输车属被告一汽通用红塔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53032800243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2年5月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8日23时59分止。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是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被告亚奇物流公司是被告一汽通用红塔的商品车承运商。2012年2月1日,被告亚奇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商品车物流运输、仓储综合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购买保险,本案肇事车辆亦属于承保车辆;保险责任为仓储、运输综合保险责任,公路驾驶运输过程保险责任执行《机动车车辆损失条款》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公路单车驾驶运输商品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次要责任免赔率为3%;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收据、病危通知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长春亚奇物流商品车承包明细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协议证明、一汽通用红塔公司工程车运送合同书、委托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肇事车辆云D864**号蓬式运输车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实际情况予划分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陆某蒙承担60%的责任,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亚奇物流公司自愿代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亚奇物流公司的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应属于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承担的责任转由亚奇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1、医药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18924.08元,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对该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的医疗费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向医院支付医药费,故医院并未向其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但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确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为18924.08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是50天,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误工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9131元÷250×23天=17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住院,且病情严重,确需要照顾,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131元÷250×23天=17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1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并未提供正式车票,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23天=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伤残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并未提供伤残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以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提供的医疗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924.08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43484.08元。对于以上各赔偿项目中,由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的33484.08元应当由原告陆某蒙和被告亚奇物流公司按照各自责任划分,即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应承担33484.08×40%=13393.6元。综上,其中属于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是被告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的下级机构,因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次要责任免赔率为3%,故被告亚奇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13393.6×97%=12991.8元,被告亚奇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393.6×3%=401.8元。被告恭某会、一汽通用红塔、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亚奇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陆某蒙给付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陆某蒙给付保险金12991.8元;三、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某蒙赔偿401.8元;四、驳回原告陆某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陆某蒙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支公司共同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永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