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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添一男孩牛某乙。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的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在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期间被告曾动手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一事也多次协商,被告也是同意离婚,但在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又反悔不再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是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与事实不符,第一项家庭住址不对,之前一直是在温泉嘉园居住,直到2013年5月份左右才搬到明星小区居住。我与原告有过争执,但没有打伤过原告。我不善于交流,夫妻闹矛盾很正常,我们两个人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曾经同意离婚只是气话。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原、被告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因性格脾气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多年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