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经常不回家。2011年12月,被告在毫无预兆的情形下突然失踪,直至2012年3月,被告电话中表示近期回家,但此后又失去联系。被告失踪以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试图找到被告,均没有结果,原告为此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出生。婚前和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12月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被告现虽下落不明,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于此情形,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解除如此婚姻关系殊为可惜,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