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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刘艳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江路与龙腾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后配合交警调查。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9.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19.2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