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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葛某1与葛某2、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1,葛某2,南京市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葛某1。被告葛某2。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12号。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第三人南京市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被告葛某2、第三人南京市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1诉称,1955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带着三个儿子住到原秦淮区长乐路171号,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所有,后铁路部门把此处房屋分配给铁路职工家庭居住(原被告父亲是铁路职工)。到1966年左右,铁路部门将此处破旧的房子移交秦淮区房管所。1975年,该地拆迁,��户分别与拆迁人南汽离合器厂签订协议。因原告还在部队就拿最小的那间,老三葛某某跟母亲住一套,被告一家住304室。这份协议是我们提出意见并同意后,由离合器厂负责拆迁的人写的,由被告代表我们全家同意并盖章。1977年,大家按照协议的分配方案入住长乐路167号。因原告在部队,妻子为生活方便住在单位,原告回来就住202室。后来葛某某为了以后结婚,将母亲放到202室暂住。1991年6月23日母亲去世,下葬的第二天,被告就强占了202室,数次交涉他都置之不理。今年2月,葛某某把拆迁协议原件给了原告,原告去夫子庙房管所才得知,202室的租赁证已经在1992年被被告变更,被告为了进一步占有202室,在2005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并在2006年协议离婚,并以此为由在2009年11月把304室承租人由被告本人更换为其前妻,而其前妻早在1998年左右以无房为由分配了住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秦淮区长乐路167号202室有承租使用权,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承租使用权,并搬出该房屋。被告葛某2辩称,因为房屋是离合器厂的,原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应该起诉离合器厂,而不是被告。被告与离合器厂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关系,协议是被告与离合器厂签订,房屋也是被告所选,分得的房屋都应该是被告的,没有原告和葛某某的份额,这是离合器厂的人跟被告所说。现在的房屋承租证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无权承租该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市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秦淮区长乐路167号是接管房,档案里记载南汽制造厂离合器分厂与秦淮区房管所签订协议建房,其中一个单元产权归我们。现在经管手册上面反映公房202室的承租人是被告葛某2,最原始的资料因为人员、机构的变动已经查不到了。我方��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2是原告葛某1的大哥,双方还有弟弟葛某某。王某某是其母亲,已于1991年6月23日去世。1955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带三个儿子居住在原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71号房屋内,该房屋原是武定门火车站的票房,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所有。因原、被告的父亲是铁路职工,铁路部门将此处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家庭居住。1966年左右,铁路部门将此房移交给南京市秦淮区房管所进行管理。1975年,南汽离合器厂在此处建宿舍楼,于是动员几户拆迁,原地安置。1975年1月5日,因原、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葛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南汽离合器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二楼顶西头一通间(13.86㎡+9.45㎡、即204室)及一单间(13.86㎡、即202室)两房相接,由母亲王秀英、葛某某及葛某1一家居住。2、三楼顶西头一通间(13.86㎡+9.45㎡)由葛��2一家居住。被告葛某2在该份协议上盖章确认。1977年楼房建成后,原、被告一家按照《协议》的分配方案分别入住长乐路167号202室、204室、304室房屋,该单元房屋产权归南京市秦淮区房管所所有。1992年7月1日,被告葛某2从第三人处领取秦淮区长乐路167号房屋的《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并按期缴纳房租至今。因对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67号202室房屋承租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双方争议的秦淮区长乐路167号房屋租赁证及房租租金。原告称,租赁证自开始就是原告的名字,因为原告当时在部队,所以将租赁证放在母亲处,原告将钱交给母亲,由母亲给被告,再由被告代缴房屋租金,弟弟葛某某也是这样缴纳的,原告每月给10元,有时邮寄、有时回家探亲给母亲,直到1991年母亲去世。之后,由于被告一直住到房子里,原告拿不到租赁证,所以自1991年后就没有缴纳房租,2012年才知道被告在1992年将租赁证变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992年之前的租赁证就是被告的名字,但是没有证据提供,其后又称是1992年才发证,在此前没有证,租金一直是由被告缴纳的。关于房屋使用情况。房屋建成后,原告葛某1按照《协议》搬入202室,平时是空着的,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时住在该房。1979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原告一家住在南京机器制造学校。1982年因弟弟葛某某要结婚,其母亲搬到该房居住,直到1991年去世,之后被告占用了该房,并于2005年11月25日把户籍迁入。2009年11月,被告葛某2与妻子刘某某离婚,将其居住的房屋承租人由葛某2变更为刘某某。另,被告葛某2在2012年3月以秦淮区长乐路167号房屋租赁证是其本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弟弟葛某某搬离该房屋。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判决,驳回葛某2的诉讼请求��确认秦淮区长乐路167号房屋承租使用权为葛某某所有。葛某2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992年办理的房屋租赁证、2012年11-12月、2013年1-2月缴纳房租的收据、(2012)秦红民初字453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与南汽离合器厂或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虽然1975年被告葛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南汽离合器厂签订的《协议》中确定房屋由原告葛某1使用,但原告户口并不在房屋中,原告也陈述自己1991年前只是偶尔在房屋中居住,在1991年6月以后即原告认为被告强占该房后一直未居住使用该房屋。基于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其次,原告���变更之前的房屋租赁证系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缴纳房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为房屋承租人在1991年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后曾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主张过权利;再者,现有证据已证明在1992年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将承租证登记至被告葛某2名下,并由被告实际缴纳房屋租金至今的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登记葛某2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房屋有承租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由原告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