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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冀永与李国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冀永,李国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冀永,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省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松,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代表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冀永与被告李国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冀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冀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国松驾驶冀BL12**、冀BM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左婉秋驾驶的冀B325**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冀B325**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B3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214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李国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4940元。被告李国松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国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各2份,商业险主车30万限额、挂车5万限额。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本、驾驶本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松驾驶冀BL12**、冀BM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与西曾线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左婉秋驾驶的冀B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B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李冀永驾驶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B3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路旁电力、广电设施损坏,左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婉秋、李冀永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冀永系冀B3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5月23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140元。原告李冀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14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940元。被告李国松驾驶的冀BL12**、冀BM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松驾驶冀BL12**、冀BM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左婉秋驾驶的冀B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B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李冀永驾驶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B3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路旁电力、广电设施损坏,左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婉秋、李冀永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松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对于原告李冀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冀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4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冀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李冀永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