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念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念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宜宾市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委托代理人龚泰琴。被告欧阳念平,男。。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原告宜宾市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联丰公司)与被告欧阳念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朝兵、被告欧阳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联丰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南溪区弘泰●江景郦城城建筑工地劳务工作。我公司没有录用被告欧阳念平,也没有委托他人录用被告,没有安排过被告工作及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是否在该工地工作,发生的所谓工伤事故我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叶没有到我公司进行过协商。2013年4月11日,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欧阳念平辩称:原告分包了宜宾市南溪区弘泰●江景郦城建筑工程劳务,原告即是弘泰●江景郦城建筑工程中的合法用工主体。我是受原告招用到该工地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7日上午九点钟,我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在现场还有一同工作的三个木工工人作证,证实了该木工班和原告的关系以及我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之后我还同原告方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就工伤赔偿协商,因因未为达成一致意见,我才向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结果是我和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联丰公司分包了宜宾市南溪区弘泰●江景郦城建筑工程的劳务,被告欧阳念平经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被告欧阳念平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201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身份证、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欧阳念平经招用到原告分包的宜宾市南溪区弘泰●江景郦城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管理,并在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处领取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2013)6号仲裁裁决书)又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宜宾市联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