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运顺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顺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中心9号楼2单元B203室。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法定代表人林敏,江苏海外集团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运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与被告中运顺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与(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1号、第52号、第53号案件实属一案,四次起诉标的总额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遂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中运顺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担保合同纠纷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以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中运顺通公司、案外人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标号为2011JOCTBZ)》一份,由上诉人中运顺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标号为2011JOCTHZ)》提供担保。同时三方在《担保合同(合同标号为2011JOCTBZ)》项下又分别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买卖合同》等分协议。而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合同标号为2011JOCTHZ)》,向法院提供的是《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采购业务框架合作协议(合同标号为2011JOCTHY)》。本案与(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1号、第52号、第53号案件均是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公司依据同一份《保证合同》起诉至一审法院,四案应合并为一案审理,四案起诉标的总额超过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就分别立案受理并作出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