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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杨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6年3月3日在屏山县新市镇(原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0年8月原告外出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扶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春节原、被告带着小孩外出浙江务工,因工厂效益不好,被告遂带着小孩回家,原告继续留厂务工,至今未回来,也没有寄钱回家;如果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暂住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子女、以及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情况。2、(2012)屏山民初字第79号受理、举证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刘超、刘明华、周亮、高洪军、王兴成、刘世建、王顺强、张业蓉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6年3月3日在屏山县新市镇(原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8月起,由于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又未注重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继续长期两地分居至今,其间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修复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否则坚决不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调解,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杨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原告也同意子女杨某甲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每月负担扶养费3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即使有财产也自愿放弃,系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潘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绍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