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与长宁县中医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长宁县中医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宁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庭栋,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皮敬之妻向楠到长宁县中医院处生产,经剖宫产手术产下婴儿。长宁县中医院在处理和诊治期间,对新生儿未及时有效保暖,致使新生儿受凉引发新生儿肺炎,当晚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治疗,2011年4月13日新生儿死亡。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皮敬、向楠之子在长宁县中医院出生后处理、诊治期间,医方存在对新生儿未及时、有效保暖,致使新生儿受凉并发生新生儿肺炎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皮敬、向楠夫妇之子因患新生儿肺炎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该事故经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宁县中医院赔偿皮敬、向楠288621.5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长宁县中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Z201051253000000002,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9日-2011年7月28日。保险赔偿金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长宁县中医院申请保险公司按《医疗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因双方对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长宁县中医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赔偿款9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宁县中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医疗责任保险关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皮敬、向楠之子在长宁县中医院出生后处理、诊治期间,由于医疗过错造成婴儿患新生儿肺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宁县中医院赔偿皮敬、向楠288621.50元。长宁县中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应向长宁县中医院赔偿95000元。因此,对于长宁县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责任赔偿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是由于长宁县中医院在不以治疗为目的的护理过程中使用了伪劣医疗器械造成婴儿死亡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宁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责任赔偿款9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20元,由原告长宁县中医院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2620元,此款原告长宁县中医院已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给付保险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在非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这是上诉人的免责范围;2、被上诉人使用了伪劣的医疗器械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是医疗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事实无法调查核实,故上诉人可以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长宁县中医院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2、皮敬、向楠之子从剖腹出生后送至保温箱保暖的一系列行为是治疗行为,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护理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免责;3、我院医生使用的保温箱只是暂时故障而不是伪劣产品,故上诉人称我方使用了伪劣器材不是保险承保范围是错误的;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皮敬、向楠之子的死亡我方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过错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80%。因此上诉人称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和事故不是医疗事故的理由是错误的;5、依法院的判决我方已经支付了皮敬、向楠赔偿款,故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判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依据二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长宁县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病历》查明:皮敬、向楠之子出生后,长宁县中医院未及时、有效保暖致使新生儿受凉,并引发新生儿肺炎;之后新生儿转入儿科,按医嘱对新生儿入保暖箱进行治疗,但保暖箱已坏(并标识暂停使用),未能达到保暖效果,新生儿病情加重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3、(2011)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长宁县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病历》,长宁县中医院对新生儿使用保温箱的行为是遵医嘱的治疗行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护理行为。故上诉人称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在非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死亡的,上诉人应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宁县中医院使用已坏并标识有暂停使用字样的保暖箱,已坏器械与伪劣器械属不同概念,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保暖箱系伪劣医疗器械,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了伪劣医疗器械应予以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报案记录的证据,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长宁县中医院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无法对本起事故事实调查核实,从而上诉人可以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长民初字第5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医方存在对新生儿出生后未及时、有效保暖,致使新生儿受凉并发生新生儿肺炎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80%”,并按医疗损害责任判决医院赔偿288621.50元。因此上诉人称该事故不是医疗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