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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乔宝灵等八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乔某甲,马某乙,袁某甲,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某乙,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嘉峪关市“龙腾”茶楼经营者。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外号“马疙瘩”,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乙,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外号“包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瓜州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嘉峪关市恒顺鑫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虎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酒钢选烧厂职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甲等八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乔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玉山、袁某甲、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内开设赌局,以“摇碗子”等方式先后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破案后公安人员查获赌资及违法收入共计21881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袁某甲、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均系本案主犯,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及尚未收缴的赌资119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骰子、验钞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马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案主犯不当。其受第一被告人乔某甲指使,打电话联系赌博的人,为赌博者端茶倒水,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定为本案从犯。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至31日间,被告人乔某甲在其经营的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的“龙腾”茶楼内,提供赌具,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甲、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协助其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以“摇碗子”的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看场子、联系玩家,被告人马某乙负责“摇碗子”坐庄,被告人袁某甲负责“抽头打水”,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放账”记账,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大点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小点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协助被告人袁某甲“抽头打水”。案发后,扣押赌资及违法收入共计218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内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2、证人龚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乔某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乔某甲等人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的经过。3、证人杨某某证明,其曾将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转包给孙某某经营。4、证人孙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转包给了池国强,后听说该茶楼是被告人乔某甲在经营。5、证人张某某等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乔某甲等人与其联系后,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8号“龙腾”茶楼内以“摇碗子”等方式聚众赌博,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情况。证人张文军还证明,马某甲在赌局中维持秩序,送饮料、香烟。玩家没钱了,马某甲就喊放账的人,让放账的人给玩家放账。乔某乙如不在场子上,场子上的事情都由马某甲来张罗。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现场检查,扣押赌具瓷质碗盘两副、骰子若干及验钞机两部,并从参赌人员处收缴赌资98820元,从各被告人处扣押赌资104990元,现场并查获无主涉赌资金150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张文军指认被告人马某乙即是“摇碗子”坐庄的男子、指认被告人袁某甲、曾某某即是“打水”的人、指认王某某即是负责“大点子公司”的男子、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即是“放账、记账”的男子、指认被告人马某甲即是“在场子上维护秩序,送饮料、香烟”的男子。8、记账单及账本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在赌场上的“放账”、记账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审批表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张文军等19名参赌人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共计98820元。10、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12年12月23号左右,我开始在“龙腾“茶楼里设赌局,就是“摇碗子”赌局。12月31日晚就被公安局查获了。我在茶楼最大的房子里支了张长桌子,准备了两套碗子,还有骰子,叫了几个人,然后联系了一些玩家,赌局就设起来了。我叫来帮忙的人有马某甲、袁某甲、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马某乙。马某甲是我雇的长期给我看茶楼的,白天晚上都在,设赌局时我每天给他五百元左右的工资。他给玩家送烟、茶、水,这些都是免费的。赌局散了的时候,他帮着我给玩家发“工资”。我让他干啥他就帮我干啥。袁某甲帮我“打水”,就是在赌局上帮我抽头。曾某某有时候也帮袁某甲“打水”。蔡某某帮我“放账”、记账。马某乙是我叫去的“宝官”,就是摇骰子的,是庄家。王某某帮我做“大点子公司”,就是买玩家不要的宝。李某某帮我做“小点子公司”,玩家押宝,猜不中了,押的宝就归“小点子公司”。1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甲、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供述,被告人乔某甲纠集其在“龙腾”茶楼开设赌局,并明确分工后,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后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文军、安董虎、史伟、马某某、孙某某等证人及同某某、袁某甲等被告人均证明,上诉人马某甲按照乔宝灵乔某甲,负责联系玩家、维护赌场秩序、协助乔宝灵乔某甲场事务,上诉人马某甲对此亦部分供认。一审判决根据马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