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家发与陈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发,陈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家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亮,男,汉族,住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南480号平安大厦。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发与被告陈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陈恺委托代理人王军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兰香,被告陈恺委托代理人王军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陈恺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刘家发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后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177.74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被告陈恺辩称,我是鲁X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足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3时05分,被告陈恺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福州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刘家发驾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家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其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家发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髋关节后脱位。2012年11月19日、12月3日,2013年1月17日、2月19日、4月1日、4月15日、4月30日、5月15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入该院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23950.27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查,该部分花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154.05元。原告和被告陈恺均主张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用单据、门诊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刘家发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害构成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05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家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但未能举证说明。另查,原告刘家发提交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家发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于2012年9月26日(休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原告刘家发另提交户口本和家属兰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工资已经超出纳税基数,应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再查,原告提交户口本一宗,证明原告刘家发系非农业户口,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亲刘经录、母亲徐桂美的户口本一宗,证明刘经录,生于19X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徐桂美,生于19XX年X月X日,二人系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刘佳云、刘家发、刘加才。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陈恺系鲁XX号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8月4日零时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恺已经付给原告刘家发10800元。以上有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且经当事人确认属实。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39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239元(267天×117元)、护理费3698.94元(88.07元×42天)、伤残赔偿金141438元(642900元×2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刘经录的生活费7476.7元(101955元×22%÷3人)、被扶养人徐桂美的生活费7476.7元(101955元×22%÷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针对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恺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家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家发受伤、车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以被告陈恺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损失为宜。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损失,医药费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单据等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基数,而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该收入已经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以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63天(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即误工费应为26947.77元(263天×37399元/年)。因被扶养人刘经录系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56391.4元(642900元×22%+101955元×22%÷3人+101955元×22%÷3人)。精神抚慰金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8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239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6947.77元、护理费3698.94元、伤残赔偿金15639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90.27元(23950.27元+8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154.05元,对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从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支付,���案中非医保数额尚未超出10000元,故不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790.27元(24790.2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计款10353.19元(14790.27元×7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9338.11元(26947.77元+3698.94元+156391.4元+1500元+8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9338.11元(189338.1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计款55536.68元(79338.11元×70%)。精神抚慰金应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154.05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889.87元(10353.19元+55536.68元)。���告陈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的10800元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发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发经济损失65889.87元(其中返还被告陈恺108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78元,原告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