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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生活环境也不相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紧张,争吵矛盾不断。特别是2010年8月6日原告生下女儿张某甲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由争吵升级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女儿小,一直隐忍,一直到女儿断奶后,在2012年2月20日才不得不离开被告,只身回到山东老家,在青岛工作至今。婚生女张柯灵,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育照顾,直到因夫妻感情破裂后生气断奶离家为止。因是女孩,随母亲生活较适宜,且原告现在青岛工作,对女儿今后健XX活,学习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张柯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因孩子小需要营养,被告每月按30%承担6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2012)涉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原告兄弟结婚,我们还借给他15000元,要是感情不好,我爸怎会借钱给我,让我给原告。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原告自出走后从未与女儿联系,抚养费由原告出。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达村委会证明一份。2、女儿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与原、被告没啥关系。2012年4月5日早,我去被告父亲张树成那儿要羊款,当时欠我30000元,被告父亲说被告要急用15000元,只给了我15000元。至今剩下的15000元仍未给我。我弄不清张树成孩子老大名字叫啥,反正是今天开庭的被告。其余没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第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也某某证实此款用于原告兄弟所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儿张某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仍未和好。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与被告分居至今不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女儿张某甲已近三周岁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一年多,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从有利孩子成长出发,酌定仍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2010年8月6日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