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龚贵荣,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贵荣、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甚至打架。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未尽到一个丈夫应有的义务,致原告与之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无家庭责任感,以及共同债务和部分共同财产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左右认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在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夫妻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大局出发,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