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水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根富与尹树刚买卖合同、民间借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富,尹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水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陈根富,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尹树刚,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根富与被告尹树刚买卖合同、民间借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尹树刚到原告所经营的布店购买了床上用品,价款为565元;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月5日至3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费用计555元,以上三项合计412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欠原告4120元,并承诺20天后还清。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尹树刚到原告所经营的布店购买了床上用品,价款为565元;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月5日至3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款,费用计555元,上述三项合计412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欠原告4120元,并承诺20天后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412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根富欠款人民币4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树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