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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甲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杜甲,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丁,男,1953年12月29日生。被告吴甲,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谢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甲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丁、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其与被告吴甲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杜乙。由于其与吴甲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4月,其发现吴甲婚前曾与一徐姓男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之后双方一致为此事闹矛盾。其曾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感情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子杜乙由其抚养教育,吴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由其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余财产依法分割;吴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00元。被告吴甲辩称,其与原告杜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化。杜甲两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甲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吴甲相识。同年6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杜乙。因吴甲婚前曾与案外人徐传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遂产生矛盾。杜甲曾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未准予杜甲与吴甲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观竹苑4-402室房屋1套(面积为86.6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作价100万元)、海尔牌电冰箱1台、惠尔浦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挂壁空调1台、布质沙发1套。杜甲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66000元,其中欠杜丙(杜甲之姐)16000元、杜丁(杜甲之父)110000元、杜戊(杜甲之姑母)30000元、唐甲(杜甲之表姐夫)10000元。吴甲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吴乙(吴甲之父)100000元。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杜甲认为吴甲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要求吴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杜甲提供了短信整理记录1份。2013年3月,杜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吴甲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1)江宁禄民初字第463号、(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杜甲与被告吴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双方常发生矛盾,杜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吴甲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杜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双方主张的债权人均与其各自有利害关系,故对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杜甲认为吴甲婚前有与他人同居情形,提供了短信记录,吴甲对该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且该短信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吴甲婚前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杜甲认为吴甲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对杜甲要求吴甲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吴甲有过错情形,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对杜甲要求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的三分之二的权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甲与被告吴甲离婚。二、杜乙由原告杜甲负责抚养教育。自2014年1月起,由被告吴甲每月给付杜甲抚养教育杜乙的抚养费500元,均于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给付3000元,至杜乙18周岁止。三、被告吴甲给付原告杜甲抚养教育杜乙的抚养费5000元(2013年3月-12月)。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观竹苑4-402室房屋1套(面积为86.66平方米)、海尔牌电冰箱1台、惠尔浦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挂壁空调1台、布质沙发1套均归原告杜甲所有;由杜甲给付被告吴甲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50万元。五、双方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第四项相互冲抵后,原告杜甲给付被告吴甲财产折价款49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