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成、陈富蓉与魏云德、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陈富蓉,魏云德,沈福建,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黄成。原告陈富蓉。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德。被告沈福建。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陈富蓉诉被告魏云德、沈福建、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陈富蓉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魏云德、被告沈福建、被告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陈富蓉诉称,2013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魏云德驾驶伟腾公司所有的川AC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老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白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兴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时右转与其右侧沿老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白家方向直行的黄修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黄修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云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沈福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云德、沈福建、伟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315.8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黄修富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摊位费、租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不超过2013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一半标准,火化费等费用均属于丧葬费,原告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按照98元计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魏云德、沈福建、伟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云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56.6元,寿衣费2600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魏云德驾驶被告伟腾公司所有的川AC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老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白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兴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时右转与其右侧沿老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白家方向直行的黄修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黄修富倒地,川AC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碾压上黄修富身体,造成车辆受损,黄修富受伤。事故发生后,黄修富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3955.8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云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修富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川AC8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伟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沈福建,被告魏云德系被告沈福建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沈福建与被告伟腾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川AC8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黄修富系城镇居民,与原告陈富蓉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黄成。原告陈富蓉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云德已垫付原告寿衣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口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财险商业险保险单、泸县方洞镇陈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魏云德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C87**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云德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川AC8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魏云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魏云德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沈福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伟腾公司对被告沈福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3955.8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本院认为死者黄修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0元(15050元×20年×60%),结合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富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原告陈富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六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0500元(15050元×20年×50%),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3、丧葬费17058元(2843元×6个月),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遗体接运费、一般性服务费、火化费用、停尸费共计30962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对于以上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但考虑到受害人黄修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耽误一定的工作时间,因此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法确认为2063.93元(35873元÷365天×7天×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确定该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8、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8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12017.73元(3955.8元+406140元+150500元+17058元+1500元+2063.93元+30000元+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按照15%的比例(593.37元)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就医疗费3362.43元(3955.8元-593.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261.93元(406140元+150500元+17058元+1500元+2063.93元+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沈福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云德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56.6元,寿衣费2600元,生活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本院对被告魏云德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云德主张的垫付的寿衣费26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魏云德垫付的寿衣费系其赠与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魏云德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云德提出垫付生活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金额为26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成、陈富蓉赔偿款608024.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魏云德垫付款2600元;三、被告沈福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黄成、陈富蓉赔偿款1393.37元,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福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成、陈富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被告沈福建、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沈福建、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