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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方长明、夏军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方长明,夏军香,程旭桂,方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长明。被告:夏军香。被告:程旭桂。被告:方威军,因诈骗罪现被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方长明、夏军香、程旭桂、方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方威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明、夏军香、程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方长明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夏军香系被告方长明之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长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方威军、程旭桂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长明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44%,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方长明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方长明、夏军香偿还原告借款49767.39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为1070.19元);二、被告方长明、夏军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方威军、程旭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方长明、夏军香偿还原告借款46850.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方长明、夏军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判令被告方威军、程旭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威军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方长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的证明1份(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方长明、夏军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方长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被告程旭桂、方威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长明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2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原件,其它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为复印件。被告方威军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方长明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夏军香系被告方长明之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借款债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方长明、程旭桂、方威军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1295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在可循环额度50000元内向被告方长明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起成立;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方长明、程旭桂、方威军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长明发放贷款50000,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逾期利率为11.316%。被告方长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6850.32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013年4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王超、鲍青律师为原告与方长明、夏军香、程旭桂、方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方长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夏军香承诺与被告方长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军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长明、夏军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符合律师收费中关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相关认定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长明、夏军香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46850.32元。二、被告方长明、夏军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三、被告方长明、夏军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4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程旭桂、方威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负担8元;被告方长明、夏军香负担540元,被告程旭桂、方威军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长明、夏军香、程旭桂、方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