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微裕与孔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素姬,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款收据,确认借到并收到原告款项60000元。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款收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清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