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虎明,系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80年2月19日,汉族,农民。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鼎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于打工期间相识,交往半年后,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年2岁。因被告系再婚,故被告还有一子刘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仅认识半年,相互了解甚少,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尽管原告在婚后多次忍让,寄希望于被告能够改善二人的夫妻关系,但终究未果,夫妻关系越发冷淡。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也难以沟通、理解,婚姻家庭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也系再婚,也生育有小孩。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和那个男人在卢家沟发生过冲突,被告当时报了警,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如果不是原告和外面的人勾三搭四的话,被告又怎么会和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渭南打工时认识,次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何飞英生育一子刘某乙(生于2004年8月17日),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新街帝王房产门口发生撕扯;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和一黄姓男子在大河坎镇卢家沟村发生撕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后因夫妻缺乏信任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永强 来源: